國家賠償112年度壢國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胡又双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所長、代辦小姐、許先生)等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
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桃園○○○○○○○○○(所
長、代辦小姐、許先生),究係對桃園○○○○○○○○○提起國家
賠償或是對所長、代辦小姐、許先生個人請求賠償,並不明
確,亦未載明桃園○○○○○○○○○之法定代理人,已與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有所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之證據,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
之法定前置程序。上開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壢國簡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可佐,其起訴顯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