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徐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48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其中2,168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金華前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輛竊盜損失保險。嗣被告於11
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處,竊取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嗣系
爭車輛尋回時已受損,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241,131元,經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扣除10%自
負額後賠付訴外人李金華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220,798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華前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輛
竊盜損失保險。嗣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處,竊取原告所承保停放該處
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21至3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20,798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110
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處,竊取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200元;修復費用241,231元,
有統一發票及全省公路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8、40頁)。而依估價單所載工資為11
1,887元、零件為133,750元,共計245,637元,是以此計
算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109,880元【計算
式:111,887×241,231/245,637=109,880,四捨五入至整
數,下同】零件為131,351元【計算式:133,750×241,231
/245,637=131,351】。
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
⒌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事件發生時即110年9月
2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15,1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用4,200元
、工資109,880元,共計229,275元。復扣除訴外人李金華
自負額10%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348元【計算式:
229,275×90%=206,34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6,348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31,351×0.369×(4/12)=16,156 131,351-16,156=115,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