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莊才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66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計算折舊及與有過失後,減縮其請
求為9萬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
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92×0.369=69,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92-69,037=118,055 第2年折舊值 118,055×0.369=43,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55-43,562=74,493 第3年折舊值 74,493×0.369=27,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93-27,488=47,005 第4年折舊值 47,005×0.369×(5/12)=7,2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005-7,227=39,77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6萬3894元、烤漆2萬5614元,共計12萬9286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9萬500元(計算式:12萬9286元X70%=9萬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