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全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
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H-87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道○號北向63公里800
公尺內側車道時,適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峰青
駕駛鍾欣燕所有之車牌號碼AYK-6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在中線道,因被告駕車失控向右側偏移,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已無法修
復,僅得以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保險
理賠金44萬3,700元,又原告因將系爭車輛車體出售而取得5
萬5,000元,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萬8,700元
(計算式:44萬3,700元-5萬5,000元=38萬8,700元)。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路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卷第6至10頁),並據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3至21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卷第16頁
),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談話時向警員表示:伊行駛
內側車道,突然失控向右側中線車道偏移,伊車右前車頭就
碰撞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右車車頭及車身等語(見卷第1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卷第15頁),堪認被告
駕駛車輛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擊系
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卷第20至2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44萬3,700元之保險金,扣除出售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5萬
5,000元後,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範圍為38萬8,7
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7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8月17日生效,見卷第24頁)之翌
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