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建良
被 告 李益強


劉青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益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益強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青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3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劉青羲車輛),行
經國道3號北向61.7公里路段,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被告李益強所駕駛因超載爆胎致失控橫停於上開路段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李益強車輛),適有訴外
人陳惶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惶博車
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李益強車輛
所裝載並掉落於上開路段之鏟斗,致後方車輛即訴外人呂沛
杰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不及反應而追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益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青羲則以:本件事故業經同為因閃避不及被告李益強
車輛掉落之鏟斗,致生車損之訴外人吳思緯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然該案業已於112年9月1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李益強車輛輪胎爆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
至42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
至7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99號不起訴處分
書載以:「被告(即本案被告劉青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於被告撞擊案外人李益強(即本案被告李益強)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該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鏟斗已掉落於
案發路段之中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
證系爭車輛毀損乃肇因被告李益強車輛所掉落之鏟斗,縱使
被告劉青羲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陳惶博車輛仍會因避免已
掉落之鏟斗而發生失控橫停於肇事路段,並致系爭車輛因閃
避不及由後追撞之情事,換言之,被告劉青羲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乃可想像不存在於系爭車輛毀損之原因條
件,被告劉青羲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不具因
果關係。準此,被告劉青羲前開抗辯,尚非無憑,原告請求
被告劉青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請求
被告李益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27,000元(零件239,742元
、工資80,258元),又其出廠年月為103年4月,有發票、估
價單、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27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0日,已使用8年9個月,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3,9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4,240元為必要
【計算式:23,982元+80,258元=104,240元】。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7,000元之拖吊費等語,有日勝拖
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觀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保修廠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益強賠償之金額為111,240元【計算
式:104,240元+7,000元=111,240元】,原告請求111,232元
尚於前開得請求金額範圍內。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於
被告李益強,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4頁),是被告李益強應自112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益強給
付原告111,2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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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742×0.369=88,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742-88,465=151,277
第2年折舊值 151,277×0.369=5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77-55,821=95,456
第3年折舊值 95,456×0.369=35,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456-35,223=60,233
第4年折舊值 60,233×0.369=22,2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233-22,226=38,007
第5年折舊值 38,007×0.369=14,0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07-14,025=23,98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982-0=23,98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982-0=23,98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982-0=23,98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982-0=23,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