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翰醇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98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李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8日8時35分許,訴外人潘秋惠駕駛訴
外人陳彥佑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保路與月眉二路
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撞擊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7萬6620元(含零件41
萬5033元、工資2萬5800元及烤漆費用3萬5787元),後原告
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本
件車輛駕駛人應負擔之百分之70肇事責任比例後,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7萬6620元(含零
件41萬5033元、工資2萬5800元及烤漆費用3萬5787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第13頁至第2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0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8
月8日止,已使用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萬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
計工資2萬5800元、烤漆費用3萬5787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43萬8333元(計算式:376746+25800+35787=43833
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潘秋惠駕駛本件
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保路往月眉三路方向行駛,經過環保
路與月眉二路口時,與適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月眉
二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之被告,在環保路與月眉二路交岔路
口內發生碰撞。該交岔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而原告為
被告左方車輛,應於靠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
輛先行,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雖為右方車輛,接近
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兩造均疏未盡各自應為之注意,是本院考量兩造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
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準此,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萬1500元(計算式:438333×30%=131
499.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
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033×0.369×(3/12)=38,2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033-38,287=376,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