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徐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67,399元,嗣減縮為請求66,720元,本件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
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麗珠所有、訴外人游
正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67,399元,原
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並計算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後,原告仍有66,7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至3行)

三、被告答辯
  其懷疑訴外人游正壽於事故當時係酒駕。事故發生後已經一
年多,原告現在才起訴是事後諸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是依首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
(二)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所示,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自龍
潭國中往龍華路方向,行駛進入龍華路往石門方向之車道
,並持續朝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之車道靠近。同時肇事
車輛則沿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於肇事車輛通過龍
華路與龍潭國中前路口之停止線後,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
駛,朝肇事車輛與肇事車輛前方車輛間之道路靠近,隨後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50頁反面第16至31行、51頁第1至16行)。
可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沿龍華路往龍潭方向直行,
訴外人游正壽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肇事車輛即欲切入龍華
路,隨後碰撞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
(三)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並可期待訴外
人游正壽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且肇事車輛受碰撞部
位為左後車尾,被告顯無可能避讓系爭車輛。是應認被告
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存在,是難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72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