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丁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8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97,705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83,484元及其利息,故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7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訴外人施惠清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致訴外車輛再向
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素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97,705元,原告經
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83,484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係因訴外車輛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所致
,應由訴外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訴外車輛前方
;肇事車輛則行駛訴外車輛後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本件事故發生前,其駕駛肇事車輛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行經事故地點時,其見前方減速,然其煞車不及而碰
撞前方訴外車輛等語;訴外人施惠清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事故發生前,其駕駛訴外車輛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
經事故地點時,其見前方減速,其亦跟著減速,當時其聽
見後方有煞車聲,並從後照鏡看見肇事車輛即將撞上,其
遂向右閃避,然仍遭後方肇事車輛自後撞擊等語;訴外人
陳素玉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系爭車輛
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事故地點時,其先聽聞後方
有煞車聲,隨即聽見後方有碰撞聲響等語,亦有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34頁)。是依
上開被告及訴外人施惠清、陳素玉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可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撞擊訴外車輛,並致訴外車輛再向前推撞系爭
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三)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自後方撞擊訴外車輛,並致訴外車輛再向前推撞系
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素玉駕駛之訴外車輛
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然訴外車輛係
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因此推撞前方系爭車輛,已如前
述,是訴外人陳素玉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再者,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
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誤
會上開規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484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5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