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3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
頁及其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時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吉林
路口,因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姿瑩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96,133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
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行
車紀錄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6,133元(含工
資及塗裝66,917元、零件費用129,216元)乙情,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第20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2月乙節,有
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車輛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7日止,已使用1年11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9
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塗裝66,917元,
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0,87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20,873元,未逾前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16×0.369=47,6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16-47,681=81,535
第2年折舊值 81,535×0.369×(11/12)=27,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535-27,579=53,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