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世庭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7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月眉
北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齡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
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6,638元(其中工資為7,096元、
塗裝8,532元、零件為11,010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
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8,13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2
至4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黃美齡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二
段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左方向燈亮起;同時系爭車
輛沿月眉東路二段往西方向直線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均
行駛至月眉東路二段與月眉北路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向左
迴轉,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約2秒後兩車發生碰撞
,碰撞位置分別係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
車身,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41頁反面第16至31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黃美齡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訴外人黃美齡駕駛系爭車輛,有
充分時間注意肇事車輛正在迴車,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而碰撞肇事車輛並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訴外人黃美齡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見訴外人黃美齡與有過
失甚明。
  ⒊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黃美齡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2,697元【計
算式:18,139×70%=12,697,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9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1,010×0.369=4,063 11,010-4,063=6,947 第2年 6,947×0.369=2,563 6,947-2,563=4,384 第3年 4,384×0.369=1,618 4,384-1,618=2,766 第4年 2,766×0.369×(3/12)=255 2,766-255=2,511 加計工資、塗裝15,628元,共計18,13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