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藍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30分,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林伊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於元智大學7館地下停車場,因被告藍中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倒車疏未注
意,致A車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3334元,後原告
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當時我就是車子很靠近,我有下車查看,我不確
定有無碰撞,我的車子沒有對應的擦痕,我覺得沒有撞到,
我有留電話給原告,原告的車本來就有很多擦傷,所以我覺
得我不可能有碰到那個烤漆的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駕駛B車倒車時,未加注意致使A車受有損
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
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及現場監視器翻派照片可為佐證
  。本件A車為靜止狀態,遭被告駕駛B車倒車不慎撞擊,致使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A車之車
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車是否曾發
生碰撞之事實,被告到庭先稱:「當時我就是車子很靠近,
我有下車查看,我不確定有無碰撞,因為我的車子沒有對應
的擦痕」,隨後又改稱:「我覺得我不可能有碰到那個烤漆
的部分。因為我的車身比較低,原告的車身比較高,我可能
只有撞到塑膠的保險桿。」,之後再度改稱:「我覺得沒有
撞到」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由上開辯詞可知,被告說法不僅反覆不一,更有前後矛
盾之情,可信程度甚低。被告另提出照片欲說明,A車受損
面積與其過失行為之不符,然若被告前開所辯即兩車根本未
有碰撞為真,又豈有碰撞處與修繕處不符之問題,足見被告
答辯已有自相矛盾,況且就兩車發生碰撞之情,業經原告提
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縱被告
自認曾有發生碰撞,僅是爭執碰撞與修繕位置所有出入,然
由被告所提出之A車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月13日13時21
分許,此有被告所提出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此時
間明顯晚於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即112年1月13日12時30分,自
難僅以被告片面陳述及事故發生後,方才拍攝之照片,來證
明事故發生前A車之原有狀況,被告此部舉證,要屬不足。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難認已盡反證之舉證責任,是其所辯,
應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
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