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8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台貿一街與
光明路一段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冠霖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4,534元(其中工資為13,4
14元、零件為11,120元)。原告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
,並計算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後,仍有10,168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第31、32行、54頁反面第1行)。
三、被告答辯
  其駕駛肇事行駛在光明路上,路權應大於行駛在台貿一街之
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訴外人卓冠霖應負主要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102
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
(二)查事故現場為無號誌路口,台貿一街及光明路一段均為雙
向單線道,路口停止線前亦均繪有「慢」字標字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45至47頁)。是依上開規定,左方車即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台貿一街往正義路方向
行駛,至台貿一街與光明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肇事車輛沿
光明路一段往台貿二街方向行駛,自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亦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6頁)。
(三)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為左方車,應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故被告路權
在次,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
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被
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卓冠霖應負擔30%之肇事
責任。
(四)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係維修工資13,414元、
逾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1,112元,再計算70%之肇事責任,
即10,168元【計算式:(13,414+1,112)×70%=10,168,四
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16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