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盈晴(兼送達代收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森姆頌.達鳳即葉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71元,及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