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曹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新竹
縣○○市○道0號92公里900公尺處南側,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
兩造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