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被 告 王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1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6日8時5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怡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共65,581元(其中工資為11,358元、零件為54,2
23元),原告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50%肇事責任後,仍有32,
79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僅應負擔40%肇事責任。另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機
車工作,受有7日之工作損失20,944元,就此與原告請求抵
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楊梅區福德街由
中興路往治平中學方向,行經福德街與治平中學大門連絡
道交岔路口,跨行槽化線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駕駛肇
事汽車,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自支
線道駛入同一路口,兩造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是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2
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
線行駛;訴外人黃怡萱則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黃怡萱則未注
意禮讓幹線道車,其均具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路權優先及其餘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40%、訴外人黃怡萱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581元(含工資11,358元、零件
折舊前54,22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10年2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6日,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219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358元,共計55,577元。
  ⒊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40%之過失,據此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2,231元【計算式:55,577
×40%=22,231,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
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
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次按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其對訴外人黃怡萱尚有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債
權20,944元存在,故就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然被告
前已就該訴訟標的對訴外人黃怡萱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於該判決中主張其受有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8,816元
,而該判決則認定被告僅有16日不能工作,工作損失為47
,872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與訴外人黃怡萱
間就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即不得再於本件中提出新事證,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怡
萱間仍有工作損失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不得據向原
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23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54,223×0.369×(6/12)=10,004 54,223-10,004=44,2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