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111年度壢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根旺

劉麗英
原 告 陳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哲安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俊賢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就各自逾新臺
幣(下同)423,450元部分,對原告陳根旺、劉麗英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就各自未逾423
,450元部分,對原告陳根旺、劉麗英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3至13所示本票,對原告陳根旺
、劉麗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裁定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劉麗英、陳根旺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23,450元,及
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陳根旺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根旺負擔66%、由反訴被告劉麗英負
擔32%,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反訴判決第1項於反訴原告各以141,15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反訴判決第2項於反訴原告以15萬元為反訴
被告陳根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1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關於陳俊賢之簽名,均非原告陳俊賢所親簽。原
告前向訴外人林永泉借款1,361,9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然嗣後已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自訴外人林永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就系爭借款尚
有871,900元未清償,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本票則係為擔保
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至25行)
(一)附表1編號1、2之本票上陳俊賢之簽名並非原告陳俊賢所親簽。
(二)附表1編號1、2之本票係擔保原告陳根旺、劉麗英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數額為1,361,900元。
(四)於103年8月18日後,原告清償之借款數額如附表3編號24
至78所示。
(五)附表1所示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六)反證4錄影光碟之內容如反證5譯文所示。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6至25行

(一)就系爭借款,於103年8月18日時,所剩本金數額為871,90
0元或846,900元?
(二)就附表1編號3至13之本票原因關係為附表1編號1、2本票
之利息或分期還款之本金?
(三)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餘額若干?
(四)附表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系
爭借款,或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五)如系爭支票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陳根旺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無清償?清償數額若干?係清償本金或
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俊賢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並非原告陳俊賢所親簽
,已如前述。本院並就附表1編號3至13所示本票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
顯微鏡檢查後,做成112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739
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附表1編號3至13所示本票上陳
俊賢之簽名,均與原告陳俊賢親自簽名之筆跡不同,有該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是足認系爭
本票均非原告陳俊賢所親簽,系爭本票對原告陳俊賢之本
票債權自均不存在。
  ⒊系爭本票對原告陳俊賢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則原告陳俊賢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
(二)就系爭借款,於103年8月18日時,所剩本金數額為871,90
0元或846,90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前就系爭借款於103年8月18日時,所剩本金數
額為871,900元一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
0至13行),然原告嗣後撤銷自認,並主張剩餘本金數額
應為846,900元。查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見原告於103
年8月18日前,曾還款之數額如附表3編號1至23所示,共
計515,000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借款總額1,361,900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即
為846,900元【計算式:1,361,900-515,000=846,900】。
堪認原告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1年7月6日之協商過程中,曾確認本金
餘額為871,900元等語。然依兩造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僅有被告稱訴外人林琦正稱餘額為871,900元(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然未提及此金額如何計算,且此既與被告
提出存摺影本所示還款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曾自認附表1編號3至13所示本票係擔保附
表1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利息,故附表3編號1至23之還款
均僅係清償利息等語。然查原告係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
之準備期日為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嗣於
112年8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亦同
意將附表1編號3至13之本票是否為利息票列為爭點(見本
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8、19行)。堪認至遲於當時原告已
撤銷就附表1編號3至13所示本票之自認,而被告亦已同意
原告撤銷自認。
  ⒌且倘被告所辯為真,則系爭借款之本金至103年8月18日時
,應仍為1,361,900元而全未清償。惟實際上原告告主張
之系爭借款餘額846,900元,與被告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餘
額871,900元,差異僅有25,000元,足認原告於102年6月
至103年8月間,確實係清償本金。是被告辯稱附表3編號1
至23之還款為利息,並不可採。
(三)就附表1編號3至13之本票原因關係為附表1編號1、2本票
之利息或分期還款之本金?
  ⒈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借款數額為為1,361,900元。複依被告
提出之還款紀錄,兩造至102年3月18日止,就系爭借款之
本金餘額為846,900元,已如前述。而依附表3編號4至23
所示,除103年7、8月以外,原告每月還款合計均為35,00
0元,與附表1編號3至1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堪認附
表1編號3至13所示本票原因關係,應係擔保分期清償之本
金,而非系爭借款之利息。
  ⒉被告雖辯稱此為利息票,並主張原告曾自認此部分為利息
等語。然此部分自認業經撤銷,已如前述。且亦與前述被
告提出之還款明細、系爭借款餘額並不相符,被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被告就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餘額若干?
  ⒈附表1編號1、2部分
   ⑴按民法第322條第2、3款規定:「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
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⑵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系爭借
款於103年8月18日時,本金債權餘額為846,900元,且
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後,還款數額如附表3編號24至78
所示,已如前述。
   ⑶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24至78所示還款均係清償本金等語。
然查原告劉麗英於111年7月6日之協商過程之始,即自
陳:總帳為8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而依附表3所示,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7年7月止,原
告還款金額共計615,400元,故如原告主觀上認定此係
返還本金,則兩造於111年7月6日協商時,本金餘額應
僅剩231,500元【計算式:846,900-615,400=231,500】
,原告劉麗英當無可能於協商時自陳系爭借款餘額仍有
80幾萬元。故可認其主觀上認定每月還款之15,000元僅
屬利息,並非本金。
   ⑷再查附表3編號24至78還款紀錄,原告自103年8月至108
年9月間,共有104年8月、105年2月、106年5月、106年
9月、107年4月、108年2月、5月、6月、7月未按期清償
利息15,000元,是縱使105年3月、4月、11月、107年5
月,原告均有多給付100元,然尚難認足以抵充本金。
是堪認原告自103年8月18日後清償之數額,均僅清償利
息,系爭借款餘額仍為846,900元。系爭借款餘額既僅
有846,900元,則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餘額亦僅有84
6,900元。
   ⑸又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相同,然附表1編
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較高,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
之規定,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前還款之515,000元中,
應先抵充附表1編號1之本票,至2張本票餘額均為581,9
00元後,剩餘之316,900元【計算式:515,000-(780,00
0-581,900)=316,900】,再按比例各自抵充附表1編號1
、2之本票。是以此計算附表1編號1、2之本票餘額,即
均為423,450元【計算式:581,900-316,900/2=423,450
】。
  ⒉附表1編號3至13部分
   查附表1編號3至13之本票,到期日分別係自102年7月18日
至103年5月18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20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再依附表3所
示,原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5月間,均有給付被告35,000
元。是堪認附表1編號3至13之本票債權均已清償而無餘額

  ⒊綜上所述,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就各自超過423,450
元部分,對原告陳根旺、劉麗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附
表1編號3至13所示本票,對原告陳根旺、劉麗英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就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於423,450元之範
圍內,其本票請求權亦均不存在。系爭本票對原告陳根旺
、劉麗英之請求權既均不存在,則原告陳根旺、劉麗英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陳俊賢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就各自逾423
,450元部分,對原告陳根旺、劉麗英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就各自未逾423,450元部分,對原
告陳根旺、劉麗英之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附表1編號3至13
所示本票,對原告陳根旺、劉麗英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根旺、劉麗英及陳俊賢為被告,
其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40,63
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日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反訴原告陸續撤回對陳俊賢之反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其
最後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35,
95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日年7月18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陳根旺應給付反
訴原告45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日年7月18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4頁、176頁第13、14行)應
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前向訴外人林永泉借款1,361,900元(即系爭借款
),迄至103年8月18日止,尚有871,900元未清償,兩造並
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0元。又反訴被告陳根旺前以附表2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訴外人林永泉借款450,
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為7,000元,
然迄今均未清償。嗣訴外人林永泉將上開借款讓與反訴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至於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並非獨立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435,950元及其利息?
  ⒈按110年7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⒉系爭借款餘額為846,9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423,450元【計算式:846,900/2=4
23,45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依附表3所示,反訴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08年9月2日,是
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應屬有據。再查兩造
前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15,000元,已如前述。是以此
計算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約為21.25%【計算式:(15,000×
12)/846,900=0.21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4位,下同】
,均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利率。是自108年
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反訴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反訴
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支票借款,是否與系爭借款相同,或為獨立之消費借
貸關係?
  ⒈查反訴被告陳根旺前於108年5月8日向反訴原告提出承諾書
,其上記載:「固定每月15,000」、「跳票2件利息:7,0
00」、「從6/15~6/30每月付清,絕不食言」(見本院卷
第20頁)其中15,000元部分,與前述系爭借款之利息相符
,而就跳票利息部分,則堪認為系爭支票借款之利息。反
訴被告陳根旺既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借款與系爭支票借款分
別約定利息,則堪認系爭借款與系爭支票借款,係各自獨
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多付7,000元利息是因為跳票所以多收等語
,然如系爭支票確實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則無論系爭支
票跳票,反訴原告均無可能受有更多利息損失,亦難認反
訴被告同意額外支付反訴原告利息,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陳根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無清償?清償數額若
干?係清償本金或利息?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借款既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票面金額合計共4
5萬元,且反訴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清償借款,則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根旺返還借款45萬元,應屬可採。
  ⒊又依上開承諾書所示,反訴被告陳根旺應自108年6月15日
至30日間給付利息,然反訴原告僅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
算,應屬可採。復依上開承諾書所示,兩造約定系爭支票
借款之利息為每月7,000元,以此計算週年利率為18.67%
【(7,000×12)/450,000=0.1867】,已逾修正後之法定利
率,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各給付反訴原告423,45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
告陳根旺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1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無 780,000元 102年6月5日 未載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2 無 581,900元 102年6月5日 未載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3 306607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7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4 306608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8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5 306609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9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6 306610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10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7 306611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11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8 306612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12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9 306613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1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10 306614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2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11 306615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3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12 306616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4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13 306617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5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附表2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1 AK598U374 162,000元 107年11月5日 蕭秀玲 陳根旺 2 AG0000000 288,000元 108年1月21日 萱藝創設有限公司 陳根旺

附表3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02年6月20日 35,000元 40 105年1月 15,000元 2 102年7月22日 30,000元 41 105年3月7日 15,100元 3 102年7月25日 5,000元 42 105年4月11日 12,000元 4 102年8月19日 35,000元 43 105年4月14日 3,100元 5 102年8月30日 25,000元 44 105年5月 15,000元 6 102年9月23日 35,000元 45 105年6月 15,000元 7 102年10月21日 35,000元 46 105年7月 15,000元 8 102年11月20日 10,000元 47 105年8月 15,000元 9 102年11月29日 25,000元 48 105年9月 15,000元 10 102年12月20日 35,000元 49 105年10月 15,000元 11 103年1月20日 35,000元 50 105年11月14日 15,100元 12 103年2月20日 15,000元 51 105年12月 15,000元 13 103年2月27日 20,000元 52 106年1月 15,000元 14 103年3月20日 35,000元 53 106年2月 15,000元 15 103年4月21日 10,000元 54 106年3月 15,000元 16 103年4月30日 25,000元 55 106年4月 15,000元 17 103年5月19日 10,000元 56 106年6月6日 15,000元 18 103年5月30日 25,000元 57 106年7月 15,000元 19 103年6月20日 10,000元 58 106年8月 15,000元 20 103年6月30日 25,000元 59 106年10月6日 15,000元 21 103年7月21日 10,000元 60 107年1月 15,000元 22 103年8月8日 15,000元 61 107年2月 15,000元 23 103年8月11日 10,000元 62 107年3月 15,000元 24 103年8月29日 15,000元 63 107年5月10日 15,100元 25 103年9月30日 15,000元 64 107年6月 15,000元 26 103年10月31日 15,000元 65 107年7月 15,000元 27 103年11月28日 15,000元 66 107年8月 15,000元 28 103年12月31日 15,000元 67 107年9月 15,000元 29 104年1月31日 15,000元 68 107年10月 15,000元 30 104年2月20日 15,000元 69 107年11月 15,000元 31 104年4月1日 15,000元 70 107年12月5日 4,100元 32 104年4月30日 15,000元 71 107年12月28日 4,100元 33 104年5月29日 15,000元 72 108年1月16日 15,000元 34 104年6月20日 15,000元 73 108年1月31日 10,000元 35 104年7月31日 15,000元 74 108年3月8日 5,000元 36 104年9月1日 15,000元 75 108年4月1日 10,000元 37 104年10月30日 15,000元 76 108年4月29日 5,000元 38 104年11月30日 15,000元 77 108年8月13日 12,000元 39 104年12月 15,000元 78 108年9月2日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