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黃張香華

被 告 黃世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8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6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黃張香華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萬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懿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中明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明路南往北方向,欲穿越
明德路車道,原告並暫停於車道上觀望來車,被告所騎乘之
肇事車輛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倒地,致原告受有
右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肘和雙側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萬5364元、看護費用15萬
,併向被告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463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
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
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
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30號起訴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被
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及原告之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違規未遵守「
停」標字指示暫停於停止線後,讓行駛於幹道之肇事機車先
行,其駕駛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卷
第43頁至第48頁),此經原告引用全部刑事卷證為本件判決
基礎(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前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因違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肇
事機車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是本件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從而,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萬536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診斷書及該院門診、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
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至31頁),且被告未為爭執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9年1月20日在天晟醫院住院
,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內置鈦
合金骨板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23日出院,宜專人照顧90日
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
勢而需人看護90日等情,應屬有據。
 ⑵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90日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自承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夫進行
看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
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
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
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
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肘和雙側踝
多處擦傷且多次進出醫院診療,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
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15萬元
之看護費用,折算約以每日1667元作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150000÷90=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妥適。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等語,且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就此部分
被告到庭亦未爭執,是原告得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應屬有據。
 ⑶然就可請求之金額部分,因原告經營自營小吃店並未報稅而
無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或投保勞工保險等其他證據資料可供
調查或提出,無以證明原告每月實得收入,本院依職權調查
行政院勞動部109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自營小吃
店業者應屬住宿及餐飲業之職類別,該職類別主管及監督人
員平均經常性薪資為每月5萬2599元,此有勞動部110年5月3
1日新聞稿於卷可稽,是本院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
 ⑷準此,以前開平均經常性薪資金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15萬7797元(計算式:52599×3=157797),原告起訴請
求15萬元,尚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
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交通事故撞擊經過及情形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
第49頁至第5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46
36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
(計算式:95364+150000+150000+104636=5000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
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70,已見前述。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500000×30%=1
50000)。
 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9394元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元扣除上開理賠金
額8萬9394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6萬060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60606)。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
賠償6萬060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