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1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陳昆嶽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奕耀積欠聲請
人票款新臺幣(下同)22,242,075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聲請
人業已對被繼承人劉奕耀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所核發民國97年度票字第1078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故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奕耀確實有債權存在,嗣
被繼承人劉奕耀過世,並查無繼承人,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
(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14、3076號選任李基
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被
告,而聲請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而有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劉奕耀已取得板橋地
院97年度票字第1078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是其對被
繼承人劉奕耀確實有22,242,075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足認
其為被繼承人劉奕耀之債權人。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
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
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被繼承人劉
奕耀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財產價值,不因聲請
人未能輔助被告李基益律師,於本件受到直接或間接之法律
上不利益,至多僅有對被繼承人劉奕耀債權實現可能之經濟
上利害關係,更遑論聲請人僅泛言陳稱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云云,卻未就其對於本件訴訟有何種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具體之指明,尚難遽此即認聲請人對本件原告之訴訟
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