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忠源

吳翊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瑀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即原告吳忠源、吳翊瑄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3萬6221元(計算式:第一審減縮後聲明請求0000000+上訴
聲明請求再給付4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76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