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莊雅棋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柳美珠
謝緒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9之本票共9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雖未向
法院取得本票裁定,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關係存在,原告顯有以確認訴訟藉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必
要,況被告本可隨時持係爭本票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並持
該確定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尚得藉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若日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仍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合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親戚即訴外人曹莊秀
香,曹莊秀香聲稱其將系爭本票撕掉,卻轉交被告持有,原
告與被告互不認識,更未收受任何金錢,為此,爰依票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未持前開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或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本件自無確認利益,且兩造
間立有借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惟被告就系爭本票
無債權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
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7至9本票部分: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2項、
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
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
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
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
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
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參附表編號7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為6月10日,未記載年份,
附表編號8、9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附表編號7至9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
,依法應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附表編號7至9本票本票
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7至9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附表編號1至6本票部分: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
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
張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並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2頁),惟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等
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金錢之貸與人即被告負
舉證責任。
 2.被告稱原告於109年12月5日、110年2月10日、110年4月10日
、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向被告二人分別借款500,000元
、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固提出
上開借據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一節。惟查,被告未能提
出其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金
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自被告處受領計1,000,000元,是原
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6本票部分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亦屬有理,可以准許。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則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莊雅棋 108年12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539819 2 莊雅棋、曹莊秀香 109年11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806104 3 莊雅棋、曹莊秀香 109 年12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806106 4 莊雅棋、曹莊秀香 110 年2月1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532986 5 莊雅棋、曹莊秀香 110 年4 月1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532989 6 莊雅棋、曹莊秀香 110 年8 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878676 7 莊雅棋、曹莊秀香 6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645928 8 莊雅棋、曹莊秀香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645076 9 莊雅棋、莊秀香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