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11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葉元彰
黃金枝
葉冠均
葉俊成
葉日茂
葉明德
葉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元彰對其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88,922
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559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又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林坤之繼承人,是被繼
承人葉林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的情況下,依法應繼承取得,惟被告間卻
協議僅由被告黃金枝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民國
111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元彰未繼承系爭不動產
,等同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被告黃金枝,被告前揭
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葉元彰等就被繼承人葉
林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葉元
彰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1年7月25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
銷。(二)被告黃金枝應將被繼承人葉林坤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於111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葉元彰積欠原告債務;被繼承人葉林坤於111年5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配偶即被告
黃金枝與子女即被告葉元彰、葉冠均、葉俊成、葉日茂、葉
明德、葉元英均未為拋棄繼承,且被告全體於111年7月19日
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黃金枝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1年7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實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
異動索引、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9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4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被繼承人葉林坤遺產分割繼承移轉
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等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8至55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協議,及塗銷本件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
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㈣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而被告就所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被告葉元彰之
債務遭追索,實可協議就被告葉元彰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
被告係約定由被告黃金枝繼承本件遺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
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況且,由繼承系統表
與被告戶籍資料觀之,被告黃金枝為葉林坤之配偶、其餘被
告之母親,可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
、供作母親養老維生等諸多考量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實無
從僅因被告葉元彰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及有害於債權。
 ㈤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被告葉元彰至遲已於95年
8月11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982
號支付命令,而此時葉林坤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
被告葉元彰自身資力,當認原告就被告葉元彰因繼承遺產所
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
保其對葉元彰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原
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㈥另被告葉元彰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而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
,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
議行為,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本
件房地於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黃金枝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 目 等 則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平鎮區 正義段 673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房屋層數 建築材料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建築材料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計 195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 加強磚造 一樓面積: 57.03 二樓面積: 55.95 總面積: 112.98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