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劉連金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劉阿文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主文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6日中地法土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7⑴區域部
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連金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劉阿文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面積20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件
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連金新臺幣(下同)1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70元。㈢前2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在民國112年12月19
日具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如後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
原告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
為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本件土
地之所有權,卻遭被告以所有本件建物占用11.81平方公尺
之面積,然被告並無正當法律權源,侵害原告所有權益甚鉅
,是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
本件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另應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期間,及起訴後至返還上開部分
土地予原告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本件建
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226元。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土地重測前為編列為桃園縣○○市○○里段○○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208-34號土地),係自同小段208-17地號土地
(下稱208-17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208-17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之父劉福雲。劉福雲前於84年間對被告向本院訴
請拆屋還地,本院以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認定被告敗
訴,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市○○里段
○○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15日中地三丈字1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406號複丈
圖)綠色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壢市○○里0鄰0號之7(
面積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下稱前案判
決);案經被告上訴,再經本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劉福雲先於85年間以前揭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完畢(85年5月30日桃院秀民執
四字第5456號民事執行命令),劉福雲00年0月間亡故後,
其繼承人即原告於99年間再以前案判決對被告聲請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然經被告異議後撤回。準此,可知前訴訟即84
年度壢簡字第152號、85年度簡上字第2號與本訴訟之訴訟標
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且訴之原因事實亦同;又原告為前
訴訟原告劉福雲之繼承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中段
之概括既受人,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部分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於90年7月6日辦畢本件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取得單
獨所有權,迄112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長期不行使權利,
況且原告前於99年間以前訴訟確定辦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程序中自陳:「該建物大多數業已拆除,殘留部分面
積大均(約)1.44平方公尺」,並經被告異議即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難謂對於本件事件經過始末諉為不知,且原告縱
取回本件土地11.81平方公尺,難為有效使用收益,原告客
觀上所得利益及小,主觀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
權利濫用;另本於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撤回聲請足使被告正
當信賴原告以不欲行使權利,堪認原告再行提起訴訟為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亦應
駁回
 ㈢再者,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過高,考量建物四周
多為民宅,無特別商業活動,計算上應不高於公告地價百分
之5為合理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本
件土地,占用面積11.81平方公尺,現無人居住使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土地及本件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件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
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函暨中地法土字第21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2頁正反面、第74頁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
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等。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
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猜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
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
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
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依
地政機關實測結果判命拆屋還地,二審法院依正確實測結果
更正一審判決主文之拆屋還地範圍,不影響原告聲明之同一
性,亦不影響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故可駁回被告上訴,並
同時諭知更正一審判決主文。審判長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甲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即乙無權占
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座談會110年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土地重測前編列為208-34號土地,係於90年間
自208-17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為原告之父劉福雲所有,劉福
雲並於8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建物占用208-17號即本
件土地之部分,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如前案判決主文內容
所示,劉福雲遂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完畢;劉福雲亡故後,原告於99年間以相同執行名義,再次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具狀異議後即撤回乙情,提出土
地異動清冊及前案判決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第78660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而本件建物門牌整編前為
桃園縣中壢市芝芭1之7號,亦有桃園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
年12月8日函暨門牌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雖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及位
置,於前案與本案有異,然本件與前案主張之土地及建物均
相同,可認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前案為同一。又前案
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利
,依前述說明,前案判決既判力及於物之繼受人,本件原告
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繼承分割為由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
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更行起訴。是被告抗辯原
告再行起訴不合法,堪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劉福雲提起前訴訟當時測量方法、技術,無法完
全確認占用實際面積,最後採用經緯儀法而以1406號複丈圖
為基準,惟該測量距今間隔近30年,因測量方式精進,抑或
土地界址偏移,被告實際占用原告所有本件土地面積遠較前
訴訟判決認定為大,且位置不同,是前後訴訟兩者聲明並不
相同,非屬原判決效力範圍等語,然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前案與本件既均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建物所有權人
請求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物權法律關係,屬具有對世效力與
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前案與本案訴訟在爭點效之解釋上應為
同一事件之訴訟,自難因設備及測量方法之日新月異,所得
到更精確之結果,以此測量結果之誤差擅認即無同一事件之
適用。準此,原告繼受本件土地後,再行對同一被告就相同
原因事實,提起拆除本件建物並返還占用本件土地部分之訴
,本訴已受前案確認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本院無庸就實體部分續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
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
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
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
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
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
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
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
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
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於90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於00年00月間執前案判決再次對被告聲請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7866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後
,復於100年1月3日具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是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前,原告10餘年有長期不行使
請求給付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不當得利賠償金權利之消極
行為,容有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其此部分權利
,而繼續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原告遽然行使權利,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之正當性庶幾無存,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
堪認屬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因被告占
用範圍經本院囑託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與前案判決略
有出入,本件與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雖非一二審之關
係,然依上開說明之意旨,為求確實解決紛爭,並使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爰更正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
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