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楊明熹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鍾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53分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與行人原告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55分
許,在同路段12號前無名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擊、抓摔原告,致原告頭部損傷,為此請求醫藥費、交
通費、住宿費、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4頁
、第7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損傷及
背部、左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頁),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
用總額為12,0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 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24至47頁),惟查除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急診就
醫外,其餘如中醫診所、復健診所、精神科之就醫,是
否有助原告傷勢回復而為支出之必要,或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僅有710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
   2.交通費、住宿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發當日急診治療後仍需尋求其他治療
方法以回復所受傷勢,而有支出交通費、住宿費之必要
等語,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
依前開意旨,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3.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患有身心疾病,而無法任職原服
務業工作,受有勞動力減損與無法工作之利益等語。然
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
求。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
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5.從而,上揭金額合計為(計算式:710元+25,000元=25,71
0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
自111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