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李宥芯
被 告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13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票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原告因涉及侵占款項,遭
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是被告算出來的,
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說我不簽名就不讓我走,我係遭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在海華國際星鑽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財務秘書,惟原告竟利用職務侵占系爭社區
款項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語,被告先行代墊遭侵占款
項予系爭社區後,並與原告以協議書確認其所侵占之款項總
額為150萬元,並由原告依照協議書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協議書,原告嗣後已
依協議書償還20萬元。另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有脅迫原告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三)原告
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茲詳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衡情一般人
遭脅迫後,通常會報警保障自身權利,原告未曾有此部分之
報警紀錄,已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
其如何遭被告所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
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
而簽發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辯稱兩造已協議原告在系爭社區侵占之金額為150萬元
,且被告已先行代原告墊付款項予系爭社區,並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協議書乙節,有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914號卷),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為協議書,從而,原告係為擔保協議書之代墊款150
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所侵占之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
事判決任僅有55萬5,000元,並未達150萬元云云,然55萬5,
000元僅係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其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
係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2.另被告自承原告已清償20萬元,故依協議書原告目前僅餘13
0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從而,系爭本票於超
過13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仍有130萬元債權存在,業如上述,被告當無返還
本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李虹蓉即李宥芯 150萬元 108年7月23日 108年9月30日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