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黃廷緯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與
楊銅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因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挫傷、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四處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看護費13
4,200元、薪資減損1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元之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接受賠償項目,且求償金額除非分期,
否則無能力負擔,另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核卷內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
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原告因本件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僅為92,512元(計算式見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以92,512元為限。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加計預計112年2月將進行之第
二次手術,有請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全日看護每
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34,200元等語,有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函詢
桃園醫院及國軍醫院有關被告醫療情形,二家醫院分別
函覆略以:「須由專人全日看護為期30天」、「轉普通
病房到出院為止共3日需專人陪伴照護」等語(見本院卷
第59、61頁),僅得認原告確實因傷行動不便,而有專
人看護33日之必要,逾此天數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佐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依上揭判決意旨,
原告雖未出具看護費單據,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
家屬照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
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39,600元【計算式:(30日+3日)×1,200
元=39,600元】。
  ⒊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需休養3個月,且因預計000年0月
間將進行第二次手術,需再休養約1個月,先請求薪資減
損10萬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認被告
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
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後函覆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
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裂、腦出血,……,其勞動力減
損1%。」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前開薪資單及原告投保資料
,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勞工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個資卷
,此亦為本件事故時之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400元
(計算式:24,000元1%=2,4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
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54年9月28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期間即為110年9月19日至154年9月28日,共計44年9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8,021元【計算方式為:2,880×23.000
00000+(2,8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68,0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68,021元為限。
  ⒌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20,000元為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69,886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為限250,247元【計算式:92,512元+39,600元
+68,021元+120,000元-69,886元=250,247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2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