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張承宇
法定代理人 張建軒
陳白雪

原 告 張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蕭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承宇新臺幣215,000元,及被告蕭建成自
民國111年9月2日起;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蕭建成自
民國111年9月2日起;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成於民國109年6月2日18時40分許,因
執行業務駕駛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南向63
.8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路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路況,自
後追撞前方原告張家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張家榮所
搭載乘客原告張承宇受有外傷性牙齒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承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張承宇除診斷證明外,其餘皆未提供,難謂
該費用支出具必要性;系爭車輛市價殘值約為13-15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
建成為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
被告車輛過程中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因該侵權行業經本
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原告張承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承宇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張承宇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支出240,
000元之牙醫治療費用等語,有樂琪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經查,樂琪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109年車禍外傷造成右上正中
門齒位移,需接受牙齒矯正治療,採用傳統矯正費用15
萬至18萬元,如採用新式隱形矯正費用為20至25萬元;
因撞擊當時牙根發育未成熟,將來可能需顯微根管治療
費用2萬元加上單顆牙冠膺復2萬元,共4萬元。」等內
容,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
9日診斷證名書所載「病患於109年6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之傷勢部位相符,足
徵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惟費用部分,原告
張承宇未證明有何必須採用新式隱形矯正以達治療目的
之必要,準此,原告張承宇請求之醫療費以190,000元
為限【計算式:150,000元+40,000元=19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張承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
認原告張承宇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張承
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蕭建成侵權情節及原告張承宇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張承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張家榮部分: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
為1,183,802元(零件772,679元、工資354,751元、稅金
56,372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8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惟原告未提出實際維修之發票及收
據,又該車事故時已出廠17年,併綜合考量廠牌、型號
,市場價值應以15萬元為合理,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張家榮之車輛損失以15萬元為必要。
   ⒉交易性貶值部分:
    原告張家榮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約21
1,609元等語,並聲請本院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惟被告當庭陳稱捨棄鑑定等語,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張家榮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張承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5,000元
【計算式:190,000元+25,000元=215,000元】;原告張家
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蕭
建成;於111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有本
院送達證書2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
蕭建成應自111年9月2日起;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應自111
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張承宇21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15萬元,暨被告
蕭建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被告恭成
生技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