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慧敏(即黃秀貞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張正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貞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嗣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慧敏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準備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7至128頁),依首
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
故,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7公里出口
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位其
前方、由訴外人陳志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
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內乘客即黃秀貞受有左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嗣黃秀貞因系爭傷害致整日癱瘓在床,原進行中之治癌療程
亦因而中斷,並引發薦骨壓迫性潰瘍(即褥瘡),身體日漸虛
弱,而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自應就黃秀貞之死亡結
果負責。原告為黃秀貞之女,其突遭黃秀貞逢此重大變故,
於黃秀貞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死亡前疲於奔命陪伴照顧,損
害原告身為子女之身分法益甚鉅,而黃秀貞死亡後,亦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122萬6277元;且黃秀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8萬5860元
、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0萬7043元、交通費1萬6490元、
看護費123萬7600元、喪葬費31萬5620元。復扣除已受領強
制險8萬88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僅造成黃秀貞受有系爭傷害,其死亡結
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於偵訊時之筆錄可
知黃秀貞於事發時亦有未繫妥安全帶之情,故黃秀貞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6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就診婦產科、婦癌科、胸腔內科所生費用部分:
  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舊疾(即卵巢癌、糖尿病、類
風濕關節炎等),且本件事故亦僅造成黃秀貞受有左側遠端
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是原告至婦產科、婦癌科
、胸腔內科看診所生之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2.距事發日逾3個月之就診所生費用部分:
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黃秀貞宜休養3個月,故就診時間與本
件事故發生日相隔逾3個月以上部分,即與本件事故無關。
3.111年6月間就診內科及急診醫學科所生費用部分:
  此部分就診期間除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逾7個月之久,且從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所載用藥(即Propacetamol藥品)可推
論,黃秀貞係因褥瘡造成發燒方才於111年6月間就診內科及
急診,然褥瘡應為照護不佳所產生之病症,非屬本件事故所
直接造成之傷害,故此部分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
 4.居家護理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之計價單可知,此部分多為黃秀貞更換鼻胃管
、尿管所生之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黃秀貞更換鼻胃管、尿
管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上開單據加總後金額應為5,
11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260元。 
 5.膳食費部分:
  不論黃秀貞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其每日本即需飲食,
是此部分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6.升級雙床病房所生差額部分:
  原告未證明黃秀貞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所生之
差額費用應予扣除。      
(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之單據,部分未記載或無法辨識交易項目明細,且
客戶對帳明細表無均康藥局之用印,故爭執該明細表形式上
之真正。 
 2.營養品、羅氏Accu-ChekGuid(即血糖試紙)、羅氏Accu-Chek
速讚(即血糖採血針)、杏一減壓三管器(即氣墊床)、世大易
眠枕、灌食空針、租借氧氣機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
告有需上開物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物品與系爭傷
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花費應予扣除。
 3.看護墊、濕巾、漱口水、牙刷、酒精不織布部分,應屬日常
生活所需之用品,應予扣除。又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即就長時間臥床需人照顧,故看護墊亦屬其日常生活所需之
用品。
 4.背心袋非屬醫療耗材用品,應予扣除。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黃秀貞分別於110年11月6日、18日及111年1月14
日、12月11日搭乘救護車之收據,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係記載黃秀貞於110年11月6日出院,故黃秀貞應僅
於該日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是被告對該日所生救護車費用
3,300元不爭執,其餘救護車費用均認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
關係。
(四)看護費用部分:
 1.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黃秀貞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復參黃
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舊疾,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又事發當日亦係乘坐輪椅由原告陪同前往醫院就診,足徵
黃秀貞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即有他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
必要,故此部分支出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
 2.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
有針對黃秀貞之左側卵巢惡性腫瘤、第2型糖尿病及褥瘡病
症,評估黃秀貞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巴氏量表0分
等情,惟上開病症皆非本件事故所直接造成,故黃秀貞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即與本件事故無涉。
 3.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然親屬看護之
照顧技術顯然無法與專業看護比擬,是親屬看護費自不得以
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而認親屬看護費應以每日1,
000元計算方為適當。  
(五)喪葬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僅造成黃秀貞受有系爭傷害,是黃秀貞死亡的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係屬
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因本件事故僅造成黃秀貞受有系爭傷
害,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認定黃秀貞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鼻胃管
、尿管,或造成其全癱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是原告不
應將上開情狀列為核定慰撫金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系爭車輛,而使黃秀貞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稽,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行為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黃秀貞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另主張黃秀貞因系爭傷害致整日癱瘓在床,原進行中之
治癌療程亦因而中斷,並引發褥瘡,身體日漸虛弱,而於11
1年12月25日死亡,該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
固記載黃秀貞於111年12月25日因車禍後長期臥床先行原
因,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原告並以據黃秀貞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迄至黃秀貞於111年12
月25日死亡止之期間內各次就醫時點之病程,主張黃秀貞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惟查:
   ①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10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
間),即因舊疾(卵巢癌、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等疾病
)復發住院接受化療;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當日15
時4分許送往長庚醫院診治,並於同年11月6日出院返家
,期間身上雖有褥瘡產生,但仍堪認黃秀貞所受之系爭
傷害已漸趨穩定,亦可接受一般日常生活照護,始能出
院返家。
   ②嗣黃秀貞雖有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14日間因有發
燒感染及敗血症入院、110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間有
因急性膽囊炎住院等情,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後,該院以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2號函
文(下稱長庚醫院函)表示上開住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
   ③復參天晟醫院111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此
時黃秀貞已係24小時全癱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
表0分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3頁),而黃秀貞嗣後於111年
12月25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除距其110年11月6日出院
時已相隔逾1年外,亦距其全癱狀態相隔逾8個月,則黃
秀貞死亡之結果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或係本件事
故發生後,因自然力加入或原有疾病病程進展而造成之
結果,非無疑義。
   ④再者,參被告提出之康健雜誌文章(見本院卷第172頁),
可知造成心肺衰竭原因眾多,除心臟相關疾病外,糖尿
病、腎臟疾病、嚴重腹部疾病、甲狀腺疾病、病毒感染
、肥胖等均會導致人體心肺衰竭,是難認僅憑長期臥床
此單一要素即會使人產生心肺衰竭,況黃秀貞本即有之
舊疾(即卵巢癌、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等疾病)亦屬造
成心肺衰竭之高風險因子,自可能係其原有疾病病程進
展而造成之結果。復觀諸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會同法醫至黃秀貞住居所相
驗,依當時之情形及其認定之結果,顯然未參酌黃秀貞
之病歷資料及其本身患有舊疾之情形,自難為本院所憑
採,且其認定亦不拘束本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黃秀貞死亡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自難謂黃秀貞死亡之結果與本件
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8萬5860元部分:
  ⑴醫療費18萬2515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8萬2515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居家護理計價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
、第82至84頁、第135至151頁)。查黃秀貞受有系爭傷
害(即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且因系爭傷害受有褥瘡,並加劇舊疾致全癱狀態(詳
如後述),是原告前往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醫療事
務課、居家照護科及天晟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派遣醫師
居家看診,應認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
屬有據。至黃秀貞就診婦產科、婦癌科、胸腔內科及於
111年6月及12月間就診內科及急診部分,因其原本即有
舊疾,且系爭傷害部位係在腳部,或因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過久,是上揭門診部分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復依長庚醫院函可知,黃秀貞於110年12月6日至111
年1月14日及110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共2次住院期間
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基此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毋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18萬2515元,於扣除超出原告所
提單據差額(400元)及上開就診婦產科(1萬7400元)、婦
癌科(2,252元)、胸腔內科(400元)及於111年6月及12月
間就診內科及急診部分(2,750元)後應為15萬9313元(計
算式:18萬0000-000-0萬7400-2,000-000-0,750=15萬9
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至於被告辯稱黃秀貞升級雙床病房所生之差額非屬必要
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
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
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及雙下肢撕裂傷等)及原有之舊疾(即卵巢癌、糖尿病、
類風濕關節炎等),住院期間長達15日,則依原告上揭
身體狀況,需要較安靜之病房療養而使用雙床病房,為
情理之中,故原告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
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
可憑採。 
   ⑤被告復辯稱居家看診內容大多為黃秀貞更換鼻胃管、導
尿管或尿袋,上開部分皆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查,
依前開長庚醫院函文可知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使用鼻胃管或尿管之需求,嗣後卻有此部分需要(見天
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事
故亦有對黃秀貞原有之舊疾有加成之影響(見本院卷第1
95頁正反面),故上開鼻胃管、導尿管等部分,難謂與
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憑採。 
  ⑵膳食費用3,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3,345元等情
。惟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
、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既屬每日
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2.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等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棉棒、紗布等)
費用共1萬2154元,並提出均康、維康、杏一等藥局開立
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⑵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上揭傷勢需食用桂格完膳營養素、亞培葡
勝納等營養品,因而支出6萬430元等情,並提出維康、均
康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52至15
9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而
黃秀貞原患有卵巢癌、糖尿病,自有可能係其原有舊疾所
需補充之營養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⑶血糖試紙、血糖採血針等羅氏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血糖試紙、血糖採血針
等羅氏產品費用共5,679元,雖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59、68、73、75頁)。然依長庚醫院函可知黃秀貞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糖尿
病患者本即須隨時注意血糖(即每隔一段時間需測量血糖)
,故堪認黃秀貞因本身舊疾原已會用到上開用品,而與本
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取。
  ⑷租借氧氣機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需租借氧氣機,因而支出2萬1
000元等情,並提出維康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惟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使用
氧氣機之必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⑸氣墊床、枕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系爭傷害需使用氣墊床、枕頭,支出1
萬6999元等情,並提出杏一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1頁),本院考量黃秀貞因系爭傷害導致其更加深對
床之依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黃秀貞係可於床上自行翻
身活動且身上並無褥瘡),是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⑹背心袋(即購物袋)部分:
   此部分難認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故不應准許。
  ⑺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應為2萬9153元(計算
式:1萬2154+1萬6999=2萬9153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3.交通費1萬6490元部分:
  ⑴110年11月6日所生救護車費用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於110年11月6日搭乘救護車離院返家,支
出救護車費用3,300元,並提出由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110年11月18日所生救護車費用合計6,53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秀貞於110年11月18日因褥瘡搭乘救護車就醫
,支出救護車費用合計6,53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全方位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8
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黃秀貞之褥瘡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患有舊疾,但並無褥瘡情
形出現,而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事發當日急診時),
因系爭傷害疼痛致黃秀貞無法有效翻身,始生褥瘡等情
,有長庚醫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⑶111年1月14日所生救護車費用3,76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黃秀貞於111年1月14日搭乘救護車離院返家,
支出救護車費用3,760元等情,惟依長庚醫院函可知原告
此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是基
此所生之救護車費用亦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⑷111年12月11日所生救護車費用2,9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黃秀貞於111年12月11日搭乘救護車就醫,支
出救護車費用2,900元等情,惟本次就醫距事故發生日已
逾1年,且依天晟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知黃秀貞係因
全身虛弱、無力而掛急診(見病歷資料卷),故難認本次就
醫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准許。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合計應為9,830元(計算式:3,300
+6,530=9,83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123萬76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黃秀貞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429日(即事
故發生日起至黃秀貞死亡前一日止),故請求看護費123萬
7600元等語。惟前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黃
秀貞於上開原告主張期間(即429日)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身即有舊疾(即卵巢癌、
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等),又事發當下亦係由原告陪同
乘坐輪椅搭乘車輛就診(經認定屬中度肢體障礙),堪認黃
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因行動不變而需專人照顧。然
本院審酌系爭傷害部位在腳部,且黃秀貞已年約70歲,系
爭傷害所伴隨之影響即易加劇其原有之舊疾,是黃秀貞於
111年4月間始呈現之全癱狀態(經認定屬重度肢體障礙),
難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造成其需看護更多照護(即需看
護幫忙翻身等情)。參酌上述因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認黃秀貞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其死亡前一日止
,皆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所生看護費之一半方屬本件事
故所致之損害。
  ⑶次查,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全日
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53萬6250元【計算式:(2,500元×4
29日)×0.5=53萬6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喪葬費31萬5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賠償
喪葬費31萬5620元云云。惟本件事故與黃秀貞死亡結果間,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22萬6277元部分: 
  ⑴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黃秀貞之死亡結果與
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即屬無據。
  ⑵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
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
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
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
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②查黃秀貞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間至其死亡之日止,呈現
全癱狀態、需使用鼻胃管和尿管、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
表0分、需專人照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即已侵害原告基於與黃秀貞間之母女關係身分法益,
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
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衡情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黃秀貞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
舉證責任。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黃
秀貞確有未繫妥安全帶之情事,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亦
記載黃秀貞有繫安全帶,且駕駛陳志銘於警詢筆錄亦稱有係
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0頁)。查被告所辯無非係基於
假設黃秀貞當時有繫妥安全帶,即無可能以跪姿方式跌落輪
椅來反推黃秀貞當時有未繫妥安全帶之情,然上開所辯純屬
臆測,除考量安全帶僅能減少損害擴大,並未必能完全避免
損害外,在撞擊力道大之情形下,難認乘客只要繫妥安全帶
,即必定不會發生乘客跌落。且參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後,車尾大幅度凹陷,顯見事故發生時
撞擊力道甚大,而黃秀貞事發時係以跪姿方式跌落,非係直
接衝至前座,堪認係因有繫安全帶故給予其相當緩衝,始未
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又被告復未就黃秀貞未繫安全帶乙節,
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未繫妥安全帶之過失,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93萬4546元(計算式:15
萬9313+2萬9153+9,830+53萬6250+20萬=93萬4546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889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4萬5656元(計算式:9
3萬4546-8萬8890=84萬565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6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