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111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江淑雯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陸
李秋郁
郭玉惠
張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新車時,另以新
臺幣(下同)32,000元購買原廠CAR PLAY影音導航系統(下稱
系爭導航系統),同年月20日系爭導航系統陸續出現問題,
向被告反應後,原告耗費至少1年半以上的時間不斷進廠維
修、更新、更換主機,問題仍不斷發生,是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導航系統顯有瑕疵,原告為此主張解除系爭導航系統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2,000元,及
賠償業務損失費319,914元、工作損失85,338元、精神損失3
1,991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
27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6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導航系統於交付時符合通常之效用,且經原
告反應問題後,亦已為其更換新機,是系爭導航系統無瑕疵
,被告固亦未因此受有固有利益、人格法益之侵害。另系爭
導航系統經使用即難銷售,且原告業已使用系爭導航系統達
兩年,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32,000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申言之,買受人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
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
,買受人即得主張解除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購車時經被告之業務介紹另以32,000元
購買系爭導航系統,且被告曾因破圖替原告更換新機等情
,有配件買賣契約書、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0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導航系統有瑕疵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原告與被告之維修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107頁、第10-28頁),可知系爭
導航系統自交付時起即有瑕疵,且即便更換新機,仍存有
破圖等無法達導航系統通常使用目的之情形,系爭導航系
統之瑕疵應屬重大甚明,又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對被
告尚非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核屬
有據。
  ⒊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
款項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9月21
日起之利息。從而,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業務損失費319,914元、工作損失85,338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導航系統故障致其時程延誤,錯失與客戶
簽約之機會,受有約319,914元之傭金損失,及為送修、調
解等事由請假之工作損失約85,338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上述損失之存在,尚難採信。
 ㈢精神損失31,991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導航系統故障造成其相當之精神痛苦,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1,991元等語。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僅
為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1
,99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1項、第3
59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1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