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義貞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4段與南京路
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為此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醫療
費84,108元、交通費59,390元、看護費87,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0,000元、勞動力減損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法院核實收據及肇事比例依法判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650元,有維興機車行開立
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11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
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325元。又查系爭機車出廠年
月為95年11月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9日,已使用14年10個月,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32元,加計工資1,325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維修費用以1,457元為必要。
 ⒉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84,108元等語,有聯新國際
醫院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收據、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
號費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29第至9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發後1個月就診支出為必要,且以急
診醫學科、整形重建外科、口腔顎面外科、整形重建外科暨
傷口診、腦神經外科之收據為限,餘此部分之費用,難認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或有助於原告傷勢之回復。準
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5,921元。【計算式:949元+12
,062元+350元+1,000元+520元+520元+520元=15,921元】。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而支出往返就醫之交通費
59,39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確
實有此部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⑵原告復主張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故請求親屬看護費87,
500元等語。惟參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6日聯新醫字第20
23020158號函略載「李員傷勢無達須請看護及在家休養之
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難謂原告有因上開傷勢身
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任保母一職,每日工資為1,000元,因上開
傷勢休養1個月,共損失工資收入30,000元等語,有存摺影
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3至109頁)。惟參聯新國際醫院前
開函覆,尚不足徵原告因上開傷勢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再
者,觀以上開存摺內容,其日期僅載至110年8月19日,是原
告是否因休養1個月而未於同年9月受有同年8月薪資,尚非
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扣薪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難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約60,000元等語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段,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欲左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於當時情況下,原告應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疏而未注
意,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1,56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0元為限
【計算式:(15,921元+1,457元+50,000元)×80%-71,561元
=-17,6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