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樊僅業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12元,及自民國111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
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9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
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訴外人簡亦昕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腳第一至第三趾壓砸性節肢併開放性
骨折、左腳足背套狀撕脫創傷、頸部撕裂傷及右尺骨遠端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減損勞動力17
%。
(二)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8,910元,經扣除系爭機車
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仍受有12,528元之損害。且原告亦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12元、交通費8,815元、看
護費12,000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446,493元及精神上損
害300,000元,共計793,448元,原告並已受讓系爭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關於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均不
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至於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
制險理賠之45,167元。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1分,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中央東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東路與復興
路口時,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09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
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
至43、4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793,448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中央
西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時,肇
事車輛朝左前方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適系爭機車自對向
車到亦行駛至該路口,系爭機車之左方向燈亮起,並向左
轉彎,隨後煞車並向右前方行駛,肇事車輛仍持續直行,
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自系爭機車出現於肇事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中,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經過時間約為4秒等
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76頁反面第11
至27行、77頁第5至21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
注意前方系爭機車左轉彎,且未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之
安全措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兩段式左轉,並碰撞肇事車輛,
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法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前,有兩段左
轉標誌(見偵卷第59頁)。復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影像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機車,未為兩段式
左轉,即逕行於中央東路內側車道左轉彎,隨即與直行之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標誌為
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肇事車輛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肇事車輛於事故時為
直行車,路權優先,且被告本可預期原告遵守交通規則直
行而非左轉彎,然被告亦有充分時間採取安全措施避免本
件事故發生等雙方各項情狀,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13,612元、交通費8,815元、看護費12,000
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2,528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力減損446,493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原告就診病歷、原告門診檢查
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原告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
03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62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17
%。
   ⑶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數
額,是本件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
減損數額。又原告係於56年3月3日生,有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得計算勞動力
減損之期間應為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2日起至原告年
滿65歲之121年3月3日止,共10年7月又3日。
   ⑷而我國基本工資於110年為每月24,000元、111年為每月2
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力減損數額,應以每月基本
薪資24,000元及17%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則原告
於此期間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48,960
元【計算式:24,000×17%×12=48,960】。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0,255元【計算式:48,960×0+(48,9
60×0.00000000)×(1-0)=20,254.0000000。其中0為年別
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51/365=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1年3月3日止,則以每月基本薪資2
5,250元及17%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則原告於此期
間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51,510元【計
算式:25,250×17%×12=51,51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於
111年1月1日起至121年3月3日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數額為432,232元【計算式:51,510×8.00000000+(51,5
1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32,231.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2/366=0.00000000)】。
   ⑹上開金額共計452,487元【計算式:20,255+432,232=452
,487】,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46,493元,未逾上開範
圍,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793,448元【計算式:13,612+8,815+12,000+12
,528+446,493+300,000=793,448】。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379元【計算式:793
,448×40%=317,379】。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45,1
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80頁),是扣
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
為272,212元【計算式:317,379-45,167=272,212】,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2,21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