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陳元佶
陳怡妏
陳昱韋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程鳳珠
被 告 李弘茂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雙晟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元佶、陳怡妏、陳昱韋新臺幣2,250,872
元,並由原告陳元佶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872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弘茂為被告雙晟環境有限公司之員工,其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自用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同日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前方車道縮
減,原先在路口前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佔用右轉專用
道直行之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陳德村遂向左行駛
變換車道而騎乘在被告李弘茂所駕車輛之同向右前方。被告
李弘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向前行駛,致撞及已接近其車頭
右前方之陳德村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德村人車倒地捲入上開
曳引車之底部,其身體遭車輪輾壓,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
骨折併血胸引發出血性休克,嗣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此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2元、喪葬費
用1,003,400元、精神賠償750萬元,合計為8,505,27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5,272元,由原告陳元佶受領。(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李弘茂無過失,另原告所請求
醫藥費不爭執,惟殯葬費應剔除至少354,400元、慰撫金過
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之理賠金,應於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
弘茂為被告雙晟環境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
曳引車過程中對陳德村為侵權行為,並因該侵權行為涉犯
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至9頁)。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刑事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責任載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於案發時已裝
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且其位置就在方向盤正前方,足可
輕易判讀。再酌以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既已拍
攝到被害人持續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直行,且逐漸與
被告車輛並行且超越至被告車輛右前方,則被告於駕駛自
用曳引車時,應可透過安裝於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
助系統,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先在其右側並行並逐漸行駛
在其曳引車頭右前側甚近處,而得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不為此圖,反而加速向
前行駛,以致於肇事...」等節(見本院卷第6到7頁),可
知被告李弘茂所駕駛之系爭自用曳引車已安裝車側攝影鏡
頭及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可藉由該系統
減少行車視野死角與陳德村所騎乘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等情。是被告李弘茂駕駛系爭自用曳引車,本應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等一切情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仍疏於注意
及此,造成兩造車輛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告
李弘茂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李弘茂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無過失抗辯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李弘茂、雙晟環境有限公司就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72元部分:
   陳德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胸引
發出血性休克,嗣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相關治療同意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35頁),又原
告陳元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7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
份可憑(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72元,為有理由。
  ㈡喪葬費用1,003,400元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元佶稱其因辦理陳德村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1
,003,4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
務契約、相關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到65頁),惟並
未提出各項支出實屬必要之說明,本院基於尊重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及斟酌現今喪禮習俗、國
民經濟生活水平、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人家屬之孝
道、追思禮儀及被告不爭執其中649,000元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得請求64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精神賠償75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陳元佶為陳德村之配偶,原告陳怡妏、陳昱韋
為陳德村之子女,原告因被告李弘茂過失行為致失去配
偶、父親,原告3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
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本院審酌原告3人與陳德村
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
況,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陳德村因
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20萬元方
屬適當。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
收受保險賠償2,000,000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另原告陳怡妏、陳昱
韋授權原告陳元佶以各自名義向被告主張請求民事權利,
並於取得保險金等損害賠償範圍內之金額扣減必要費用後
,由原告陳元佶決定分配方式,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81頁),從而,原告3人對被告所得請求為2,2
50,872元【計算式:1,872元+649,000元+(1,200,000元×3
)-2,000,000元=2,250,8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872
元,並由原告陳元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
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