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曾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