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許竣維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鐘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729元,及其中535,393
元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其中143,336元自112年2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
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2,739元,及其中2,167,34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5,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54頁反面第2至5行)。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
至環中東路二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昆明街時,因過失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併關
節攣縮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減損勞動
力30%。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7,861元、醫療用品費用2,234元
、機車修復費用5,659元,並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8
,7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
動力減損2,148,346元,將來亦須支出復健費用17,28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7,341元後,尚有2,702,739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駛。嗣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昆明街時,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8、25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702,739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197,861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
、15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7,861元,亦有天晟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康富骨科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
第54至60、68、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2,234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34元,有醫療用
品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有理由。
  ⒊未來復健費用12,74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後續尚需
支出1年復健費用17,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開立日期為111年12月1
7日,醫囑記載後續需持續復健1年(見本院卷第70頁),
可知原告確實仍有持續復健治療1年之必要。又依上開診
斷書所示,亦可知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7
日,共回診7次,足認原告回診頻率約2週1次。復依原告
提出之回診醫療單據所示,可知原告每次骨科回診費用為
490元(見本院卷第57、59、60頁),則據此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之未來1年復健費用即為12,740元【計算式:490
×(52÷2)=12,74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5,659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659
元,有維修單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63,087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8,700元
等語。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15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111年12月17日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入院,11月6日出院
,並於110年11月15日回診,診斷證明書並註明宜休養3
個月;復於111年9月5日住院治療、於111年9月6日進行
右側尺骨鷹嘴突內固定鋼板移除及徒手關節授動手術,
並於111年9月7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5、29頁;本院卷
第70頁),是應認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4
日止、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無法工作,共3
月又17日。原告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未逾上開
範圍,自屬有據。
   ⑶再查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工作所得包含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176,922元、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75,
430元(見附民卷第4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得為2
1,029元【計算式:(176,922+75,430)/12=21,029,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原告雖另主張其另有租屋仲介
費之所得等語,並提出EXCEL表格及匯款紀錄為證。然
上開EXCEL表格為原告自行繕打,匯款資料亦未載明匯
款原因(見附民卷第45頁),是均難據以認定確實為原
告之所得,更難認定原告將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獲得該收
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⑷是以前述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月數及每月所得計算,原
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3,087元【計算式:3×21,029
=63,08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154,489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本院
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原告門診檢查結果及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
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
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8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7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3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0%之勞動力減損,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後續須持續復
健一年,預估可恢復至原本功能之80%」(見本院卷第7
0頁),可知該記載僅係事前預估,應認以原告現狀為
鑑定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⑶又原告係於80年9月24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前述原告得開始工作之11
1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5年9月24日止,共34
年又221日。而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元及3%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
數額應為7,570元【計算式:21,029×3%×12=7,570】。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54,489元【計算式:7,570×20.00
000000+(7,57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00)=154,489。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22/366=0.00000000)。】。是本件原告就勞動力減
損部分應僅得請求154,4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⒎精神上損害3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⒏上開金額共計736,070元【計算式:197,861+2,234+12,740
+5,659+63,087+154,489+300,000=736,070】。而原告已
受領強制險數額為57,341元,有網路銀行帳戶查詢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即為678,729元【計算式:736,070-57,341=678,729】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就其中535,393元應自111年7月11日起、就其
中143,336元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8,
729元,及其中535,393元自111年7月11日起、其中143,336
元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