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1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駿彥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薛琨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內,開挖該屋與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共用壁梁柱混凝土、找出排水管彎頭
及三通銜接處更換料件,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9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駿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
任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18號房屋)內進行
(修復方式依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修正)修復之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700元(實際金額將依本院囑
託鑑定結果調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惟上開起訴書狀謹記載被告薛琨家為薛○○,原告另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指明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8頁)
,嗣再於112年11月16日按鑑定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
任原告進入218號房屋內開挖梁柱混凝土、找出排水管彎頭及三
通銜接處更換料件,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上開所為,就特定被告及明確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部
分,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部分,
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係21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上開2房屋左右相鄰並有共用之牆壁(下稱本件共構
壁)。自107年8月起,本件房屋1樓樓梯轉角處天花板有滲
漏水情形,造成天花板裝潢發霉、水泥牆腐蝕、剝落。漏水
處位於本件共構壁牆面上,原告並未在該牆內設置任何管線
,且經委託裝潢及水電人員勘查漏水原因,發現218號房屋2
樓浴室開水時,本件房屋1樓樓梯轉角處隨之滲漏水;218號
房屋2樓浴室關水時,本件房屋1樓樓梯轉角處亦隨之不漏,
故初判為218號房屋2樓浴室排水管線破裂所致,而被告得知
上情後,迄未修繕,本件房屋1樓樓梯轉角處天花板漏水狀
況隨時間遞延更加嚴重,影響原告及同住家人日常生活甚鉅
。爰就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218號房屋將漏水處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96條之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第795條之規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就修繕本件房屋回復原狀部分,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漏水問題應是原告變動該房屋1樓至3樓
衛浴以及樓梯位置,2次開鑿本件共構壁,致本件共構壁內
老舊水管不堪負荷、破裂所生,連帶造成被告所有218號房
屋浴室地板內部防水層破裂及共用排水管脆化、龜裂,另2
、3樓外牆磁磚有嚴重掉磚、剝落情形,足見工程施作時震
動程度之大。又依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取得之原始
房屋建築結構圖說,本件房屋左側即本件共構壁內沒有配置
排水系統,故兩造所有房屋係共用同一排水管排水,則該共
用之排水管既因本件房屋施作工程破裂,自應由原告負修繕
責任。又兩造前於107年8月中旬協調漏水問題,原告於同年
月下旬查明原因係本件房屋及218號房屋頂樓共用排水孔,
被告遂雇工進行頂樓防水工程,業於107年10月初完工,非
原告所說迄今置之不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房屋所有人,被告則係與本件房屋相鄰之2
18號房屋所有人,2戶房屋間有一共用之本件共構壁,而本
件房屋1樓樓梯轉角天花板處有漏水狀況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件房屋屋況照片、本件房屋及218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前開部分
之主張,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房屋1樓樓梯轉
角處天花板滲漏水係由被告所有218號房屋2樓浴室排水管破
裂所致,惟被告據前詞否認,並提出建造執照圖說、頂樓照
片、防水工程估價單、218號房屋屋況照片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0頁至第83頁、
第114頁至第118頁),經查:
 ㈡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有之218號房屋修復漏
水排水管線,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房屋1樓牆面修繕費用,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1樓樓梯轉角處天花板裝潢發霉、牆面水泥
鏽蝕剝落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又經原告聲請本院
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下稱結構非破壞檢
測協會)鑑定「218號房屋2樓浴室管線排水管有無漏水?」
、「是否因該排水管破裂導致本件房屋1樓漏水?」之事項
,鑑定結果認定:「檢測結果:……12、觀察220號住戶1F樓
梯間牆面所呈現水漬痕跡,是長時間排水管有滲漏現象,牆
體水泥有毛細吸水作用,造成整面牆明顯水漬。13、研判21
8號住戶專用排水管在2F梁柱中間,排水管彎頭或三通銜接
處有可能鬆動,汙水從銜接處滲漏出來造成220號1F樓梯間
牆面滲水跡象。」等語,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112年7月6
日建檢測字第112070061號函附房屋滲漏水檢測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而認定本件房屋1樓樓梯間水漬痕跡產生原因為2
18號房屋2樓浴室專用排水管彎頭或三通銜接處鬆動所致,
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
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
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
信。是本件房屋1樓樓梯間牆面滲漏水之成因,既係被告所
有218號房屋2樓浴室專用排水管灣頭或三通銜接處鬆動,汙
水從而自銜接處滲漏出來,再經本件共構壁毛細作用吸水而
呈現,堪認被告對218號2樓浴室專用排水管管理維護不當,
而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218號房屋修復漏水排水管,
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賠償原告修
復本件房屋漏水牆面費用,均屬有據。
⒊而原告為修復本件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而支出修復費用9萬870
0元,此有采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洵為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218號房屋2樓浴室排水管為共用水管,原告所有
本件房屋1樓牆面滲漏水係因為原告於107年間已知有2次大
動作施工變動其浴室與樓梯位置所致,原告施作工程造成21
8號房屋外牆、梁柱及預測磁磚有剝落或龜裂情形等語,然
觀之前開鑑定報告所繪現場平面圖,顯示本件房屋2樓浴室
排水管非位於本件共構壁中,並認定218號2樓預測排水管為
該房屋專用,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而不可採。另被告就218號房屋外牆及浴室磁磚毀損及房屋
梁柱產生裂痕,僅泛言指摘係原告107年施作工程所致,卻
未能提出相關專業之鑑定意見為證明,且亦與本件原告主張
無直接關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218號房屋2樓浴室專用排水管管線之費
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換言
之,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
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218號房屋2樓浴室排水管乃該屋專用管線,堪信被告即為該
排水管線之所有人,又本件房屋1樓樓梯牆面滲漏水係該管線
鬆動所致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該專用排水管
線之設置保管已盡其身為房屋所有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該管線修復至不漏水之
費用,自屬有據。而就218號房屋2樓浴室專用排水管之修復
,建議處理方式為從218號房屋挖開梁柱混凝土,以找出排水
管三通銜接處更換三通可以改善本件房屋1樓牆面滲漏水之缺
失,未稅費用預估為5萬0600元乙節,鑑定報告書及結構非破
壞檢測協會112年9月19日建檢協字第000-0000號函附住宅滲
漏水修繕費用估計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修繕處符合本件滲漏水之位置,且未逾越通常合理之費用
範圍,堪認當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及合理費用。是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即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
4萬9300元(計算式:98700+50600=149300),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
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