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葉步彩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


訴訟代理人 鄭益昌
羅劉秋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
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
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其目的除為防
免當事人之延滯訴訟外,並在節省訴訟資源以避免不必要之
浪費,核與憲法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者,尚無
違背。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
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
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
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具狀提起
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
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然本件判決於民國
112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
2年10月17日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
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