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書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宗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貳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6萬2251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06萬225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23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