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邱秋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薛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馨
複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103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
路匯合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
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
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
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
神經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8,8
64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55,893元、居家護理及復健費用
7,920元、看護費用14,114,149元、財物損失2,845元、交通
費用5,575元、居家無障礙工程材料費用14,151元、聲請車
禍鑑定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又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合計
為7,048,55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55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醫療耗材及復健費用部分提出必要支
出等相關證明、鑑定費用為原告訴訟成本、精神慰撫金80萬
元較為合理,且原告應負7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
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3、157、159頁、本院卷第4
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時右偏行駛,致與
同向右側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縱認原告右偏行駛
於該情況下具合理性,惟仍應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
行之間隔,原告卻疏而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
此見解(見附民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
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60%之過失
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
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
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
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
回復之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等傷害,有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
23、157、159頁),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總額為418,86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 份可憑
(見附民卷第21至53頁),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8,864元,為有理
由。
  ㈡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其因傷勢需求而購買醫療用品及代餐費用23,045
元、醫療輔具費用32,848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及
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101頁),惟除棉棒、
碘藥水外,尚難僅以此認定其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或
因傷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準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及代餐費用、醫療輔具費用
,僅有1,209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
  ㈢居家護理及復健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住院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故需要聘請專業
護理師、物理治療師到家中護理傷口及進行職能治療等語
,惟並無醫囑可證有此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由專人協助看護,合計請求看
護費用1,164,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參酌天晟
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分別略以:「住院中需全日看
護」、「故自109年7月19日起至第二次出院後六個月內
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第二次出院後六個月(即110年3月
30日)起需專人半日照護,惟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
準。」等內容函覆本院前向其函詢原告病情相關資料,
有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9頁),足認原告
因上開傷勢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
助之必要。再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翌日即109年6月28
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計453日,除其中13天聘請
專業看護支出64,800元外,餘由親屬輪流看護,揆諸上
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輕重及天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函覆內容,認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第一次住院
起至第二次出院(即109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
74日)及第二次出院後計算6個月內由專人全日看護較為
妥適,復110年3月30日後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仍具
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礙難准許該部分請求。另原告於
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即109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
共計17日),其中13日聘請專業看護部分,有部分看護
時數重疊,其餘4日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又全日看護
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符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此
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2,600元【計算式
:(2,200元×74日)+(2,200元×30日×6)+(6,600元+10,40
0元+18,000元+2,200元×4日)=602,600元】。
  ㈤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時穿戴之眼鏡、小米手錶因系爭車禍毀
損,合計請求2,845元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商品價格
截圖及維修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1至1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物品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㈥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出院後仍需回診,惟因行動不便,而需
仰賴計程車或親屬自行開車接送往返療院所,可認有支出
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等共計5,575元之必要等語。惟經核
對原告提出之單據(見附民卷第139至143頁),並比對其
往返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時間原告業已住院治
療中,僅109年7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
9月22日有接送往返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7
40元(計算是:700元+1,800元+45元+195元=2,74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㈦居家無障礙工程材料費用:
   原告雖稱其出院返家行動不便,為營造安全、無障礙居家
環境,而支出工程材料費用14,151元,固有照片4張、發
票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45-153頁),然參原住家之配置
、原告傷勢,難認有改裝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礙難
憑採。
  ㈧聲請車禍鑑定費用: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系爭車禍之鑑定費用2,000 元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
5頁),而原告就此鑑定費用2,000 元之支出,係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
所致,可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鑑定費用2,000 元,為有理由。
  ㈨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
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㈩從而,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
告對被告所得請求為892,103元【(418,864元+1,209元+60
2,600元+2,845元+2,740元+2,000元+1,200,000元)×40%=8
92,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
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5
頁) ,是被告應自110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2,103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教學醫院鑑定被告是否中樞神經系統終生無工作能力而需
專人照護等語,惟本院審酌該聲請鑑定事項業經天晟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診斷,診斷結果之專業性暨可信性皆足
憑採,並據此認定看護天數,故認本件並無再送請鑑定之
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