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梁美芳
送達代收人 曾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美芳與相對人一亨企業社因本
院111年度票字第297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1年
度壢簡字第2095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
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裁定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受強制執行之案號,且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司票字卷
宗已送歸檔應可認定,相對人尚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
相對人迄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