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黃貴雄(死亡)

原告黃貴雄之子 黃啓庭
被 告 楊勝秀 住○○市○鎮區○○里000鄰○○路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黃貴雄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查原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於112年10
月24日裁定命原告之子黃啓庭應於112年11月17日前陳報原
告黃貴雄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惟黃啓庭迄今未承受訴訟,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