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1年度壢小字第2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送達代收人 廖淑琴
被 告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謝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固德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新臺幣(下同)2
萬0663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66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我使用,不記得有申辦過這個
門號,且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欠款均屬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原告遲至111年10月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時
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查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既自105年間即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之日即111年10月3日,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
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
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
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066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手機門號 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 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費 合計 0000000000 4365元 16298元 0元 2066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