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0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殷儷庭
訴訟代理人 謝良平
被 告 徐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
四、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
○○段00號1至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3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第18至21行)經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僅係就欲請求騰
空遷讓返還之房屋予以特定,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就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
0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22萬元,扣除押金4萬
元後,被告仍有18萬元之租金未給付。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於110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
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
、水電費收據及被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18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元等情,是本件
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已
如前述。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1年2月23日,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22萬元之租金,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押租金4萬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即為18萬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此相
符,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2萬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7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數額之不當得利2萬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
,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已如前述。然原告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8萬元及自11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