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盟傑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件所示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3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坐落同段其上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壢他
電字第1935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陷於金錢急迫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
薛仁彥向其推銷貸款,原告因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後被告僅匯款287,881元,更向原告索取10,000
元代書費用,薛仁彥甚至告知原告須交付房屋權狀及印鑑供
被告公司審核是否具備還款條件後始發還,遂將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坐落同段其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元。
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365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告
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8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
告更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屋為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
拍字第184號執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提前清償,被告提
供合約暨利息計算表後,得知被告僅受領287,881元,原告
分期7期償還後尚有320,000餘元債務待清償,然原告僅實際
僅取得277,881元,已繳付8期共60,952元,並為被告提存28
1,150元,已超過被告原可收取之金額,又被告公司為高利
貸款業者,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及待與金錢與他人之規定,故意製作虛偽合約並交由薛仁彥
指示原告簽約後收回,經查該合約為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然被告未曾向原債權人即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峯公司)借款,被告以假合約進行虛假債權買賣以
構成詐欺,有民法第92條無效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付款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擔保
同一債權設定系爭房屋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元准
予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31,
429元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之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不存在。3.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擔保
同一債權設定系爭房屋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元准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國峯公司、被告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按期清償前述分期債務,分期付款總
額為457,140元,每月1期,共分58期,期付金額7,619元(
第58期為829元),詎原告於110年10月9日起即未再繳款。
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原告有融通資金之需
求,由原告先出售車輛予國峯公司,同時國峯公司將車輛回
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按月分期給付價款,國峯公司旋即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純買賣關係,而
係原告藉由售後買回方式以融通週轉資金,即前揭買賣式擔
保類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且兩造均知悉
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
名用印,何來詐欺之有,系爭契約目的在於融資,原告空言
片面指摘被告為高利貸款業者並否認系爭契約性質,實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國峯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發系
爭本票,及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360,000元;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為被告提
存281,150元等情,有原告存摺明細、代書費收據、系爭契
約、利息計畫表及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成立借貸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借款予原告,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其法律行為亦為無效等語。然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同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知倘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款
項貸予他人,僅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則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足見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使被告公司違反該條項規定,
而將公司款項借貸予他人,尚非謂其借貸契約無效,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
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文件契約之
書立為要件,具有要物性質,應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300,000元,扣除代書費1
0,000元後,實際取得金額僅有277,881元,已繳付8期共6
0,952元,並為被告提存281,150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
並辯稱兩造間借貸金額共457,140元等語。觀諸系爭契約
所載分期付款總價為457,140元、利息按18%計算等情,有
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參以原告
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實際僅從被
告處受領287,881元,加計原告已經分期付款扣除當期7,6
19元,從而,兩造僅於295,5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0日修正通過後之民法第205
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
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
渝上字第327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內資料,可知兩造
已約定原告每期償還利息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
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有系爭契約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4頁),故認原告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
抵充原本。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8%
,尚低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法前之法定最高利
率年息20%,是修法前已給付之部分自屬有效,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110年7月20日以後,則以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計算,而原告已給付110年1月起至
110年8月、110年10月間分期款項7,619元,此亦有還款明
細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每
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本金),故原告
還款至110年10月止,尚積欠被告本金266,633元(詳如附
表所示)。
(四)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
有明文。即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
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借款經認定本金為295,500元,原告至110年10
月止分期清償後,尚積欠被告266,633元,惟原告於110年
9月2日為被告提存281,150元,有本院110年度存字1195提
存書在卷可參,又觀諸提存原因記載「拒絕受領,依法提
存」,故此部分原告確有為全部清償請求被告受領遭拒,
認此部分係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為被告提存上開款項作
為清償部分系爭執行債權,即生債務清償效力。是系爭執
行債權既經清償,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將系爭土地拍賣,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拍字第184號執行
全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數 還款日期 本金 利息(110年7月19日以前年息為18%,以後為16%計算) 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清償金額-利息) 還款後本金餘額(本金-抵充本金) 1 110年1月 295,500 4,433 7,619 3,187 292,314 2 110年2月 292,314 4,385 7,619 3,234 289,079 3 110年3月 289,079 4,336 7,619 3,283 285,796 4 110年4月 285,796 4,287 7,619 3,332 282,464 5 110年5月 282,464 4,237 7,619 3,382 279,082 6 110年6月 279,082 4,186 7,619 3,433 275,650 7 110年7月 275,650 2,623 7,619 4,996 270,654 8 110年8月 270,654 3,609 7,619 4,010 266,644 9 110年9月 266,644 3,555 0 0 270,199 (含當期未清償利息3,555元) 10 110年10月 270,199 4,053 7,619 3,566 266,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