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耿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玄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540、3286、3287、4691、6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自司
法院單一窗口連線資料),原告並非該偵案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無從得悉是否有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或協助詐欺集團提領
原告所匯付款項之證明。如有報案或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
相關檢察署或法院受理之案號。
㈡原告主張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於被告所有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⒈被騙經過之相關資料(如line通訊對話截圖)。
⒉匯出帳戶為原告所有之證據。
⒊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被告所設立及被告受有現存之利益等證明(如帳戶
封面、帳務明細等)。
四、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
之繕本或影本一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耿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玄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540、3286、3287、4691、6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自司
法院單一窗口連線資料),原告並非該偵案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無從得悉是否有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或協助詐欺集團提領
原告所匯付款項之證明。如有報案或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
相關檢察署或法院受理之案號。
㈡原告主張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於被告所有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⒈被騙經過之相關資料(如line通訊對話截圖)。
⒉匯出帳戶為原告所有之證據。
⒊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被告所設立及被告受有現存之利益等證明(如帳戶
封面、帳務明細等)。
四、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
之繕本或影本一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