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鄭桂英
被 告 黃昱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
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
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㈢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2 ㈠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之狀尾處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 ㈢請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