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柯智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地址,經本院利用戶役政查詢
系統檢索,未能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
之具體身分,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事故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1月
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02873號函表示「二、旨揭案件經查
係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本分局處理員警
僅登記備查。三、處理員警表示當時未留有相關資料,及派
出所內詢無相關該交通事故案資料檔。」等語,並無被告之
資料。再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車輛車牌號碼查詢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非登記於被告名
下,亦無被告之相關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補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柯智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地址,經本院利用戶役政查詢
系統檢索,未能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
之具體身分,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事故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1月
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02873號函表示「二、旨揭案件經查
係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本分局處理員警
僅登記備查。三、處理員警表示當時未留有相關資料,及派
出所內詢無相關該交通事故案資料檔。」等語,並無被告之
資料。再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車輛車牌號碼查詢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非登記於被告名
下,亦無被告之相關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