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彰簡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黃子凌
被 告 葉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然查,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有關債
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
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
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永豐銀
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
轄約定;而查,原告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上開信用貸款為
線上申辦,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
地為本院管轄之事實,且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
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