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彰簡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蕭清全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惟本件
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2月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
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1925公里5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彰化縣和美鎮境內
),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魏珮珊所有、由訴外人林明松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225,847元(含
工資39,620元、零件186,22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本件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69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
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
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系爭車
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
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5,847元(含工資39,620
元、零件186,2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
08年9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3日,
已使用4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076(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
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共計為63,696元【計算式:24,076元+39,620元=63,69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227×0.369=68,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227-68,718=117,509
第2年折舊值    117,509×0.369=4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509-43,361=74,148
第3年折舊值    74,148×0.369=27,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148-27,361=46,787
第4年折舊值    46,787×0.369=17,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787-17,264=29,523
第5年折舊值    29,523×0.369×(6/12)=5,4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23-5,447=24,0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