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115年度彰簡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黃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
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故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兩造間
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
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兩造既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
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黃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
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故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兩造間
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
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兩造既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
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