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彰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子齊(原名:曾薏築)

曾堃劭(原名:曾浩瑋)

被 告 黃伯倫
訴訟代理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子齊、曾堃劭(下合稱曾子齊等2人)主張:
(一)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後,即持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曾子齊所有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857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曾子齊等2人所簽發,且其上之「曾薏築」、「曾浩
瑋」署名、指印及印文亦非原告曾子齊等2人親自或授權
他人所簽立、捺印及蓋印,而是他人所偽造,故原告曾子
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均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曾子齊等2人所簽發,因被告是於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07年12月27日後之114年間才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之系爭本
票本金債權的請求權(下稱本金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且效力及於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下稱
利息請求權,並與本金請求權合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原
告曾子齊等2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因此,原告
曾子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對原告曾子
齊等2人均不存在。
(三)請求擇一下列聲明判決:
  1、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均不
存在。
  2、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均
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當初是原告曾子齊等2人、訴外人李雨璇共同向訴外人黃
振賢借款,而被告只是借款之所有人;李雨璇向黃振賢借
款時,曾對黃振賢表示「我有3名子女,3名子女都願意擔
任共同借款人」,黃振賢乃叫李雨璇拿系爭本票給該3名
子女簽名,嗣老三有電話告知黃振賢「我路途太遠,不方
便」,黃振賢遂說「由另2個子女簽本票即可」,且原告
曾子齊等2人在借錢時亦有電話告知黃振賢「請你幫忙我
母親,借錢給我母親,我們一定會清償」,斯時原告曾子
齊等2人、李雨璇之共同朋友陳莉霓亦在場,也有聽原告
曾子齊等2人之電話,之後原告曾子齊等2人即同意由李雨
璇代簽系爭本票,並由李雨璇將原告曾子齊等2人所交付
之原告曾子齊等2人身分證影本轉交給黃振賢,以作為借
款之證明。所以原告曾子齊等2人現今是用不實藉口逃避
清償責任。
(二)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事,原告曾子齊等2人
有轉錢給李雨璇,讓李雨璇迄至113年底均有匯款系爭本
票利息至被告帳戶,可見原告曾子齊等2人有承認系爭本
票債務;另原告曾堃劭於114年4月間曾親自打電話給黃振
賢,對黃振賢說「系爭本票是我母親叫我們簽的,要向你
黃振賢借錢,請你黃振賢讓我們分期付款,我會跟原告曾
子齊商量要怎麼清償、要如何分期付款」,但之後就沒有
消息,原告曾堃劭也無再與黃振賢聯絡,足見原告曾堃劭
於此次通話中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是存在的。因此,被告
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曾子齊
等2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14年3月24日以本票
裁定准予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票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票裁定
之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二)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
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子齊等2人有轉錢給李雨璇,讓李雨
璇迄至113年底均有匯款系爭本票利息至其帳戶,可見原
告曾子齊等2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
、87頁),然已為原告曾子齊等2人所否認,原告曾子齊
陳述:其無轉錢給李雨璇,亦不知道李雨璇是否有支付系
爭本票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曾堃
劭則陳稱:李雨璇會時常向其借錢,但不會告知其借錢用
途,所以其並不知悉李雨璇是否有拿去支付系爭本票利息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依被告上開所辯,既
是由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李雨璇匯款系爭本票利息至被
告帳戶,而非原告曾子齊等2人,則自應認僅李雨璇有透
過支付系爭本票利息之行為而承認被告對李雨璇之系爭本
票請求權存在而已,並不及於原告曾子齊等2人;再者,
縱認原告曾子齊等2人曾交付金錢予李雨璇,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給李雨璇,或為贈與給李雨璇,或
為對李雨璇清償債務等,何況,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
告曾子齊等2人曾授與代理權給李雨璇而使李雨璇得代理
原告曾子齊等2人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利息,故尚難遽認
原告曾子齊等2人曾有委由李雨璇代為支付系爭本票利息
給被告,而使被告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
因支付系爭本票利息之承認行為而中斷時效。因此,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雖聲請李雨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見114司票428卷第13、17頁),李雨璇
與原告曾子齊等2人是具母親與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關
係,衡情難認其到庭後會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況且,經
本院核閱全卷後,並無類似代理授權書之客觀證據可資佐
證李雨璇到庭證述之真實性,故本院認無通知李雨璇到庭
作證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
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
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自到期日107年12月27日起算3年
時效,並於110年12月27日時效完成;惟被告卻遲至114年
3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114司票42
8卷第1頁),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且依前所述,被告復
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
存在,故堪認被告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之本金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又被告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之主權利即本金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依前揭說明
,亦隨之消滅。
(四)原告曾子齊等2人是否已拋棄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利益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
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
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110年12月27日罹於時效之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曾子齊等2人於114年4月間是否曾
承認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一節,依前揭說明,應屬
原告曾子齊等2人是否已拋棄此時效利益之問題,而非時
效中斷之爭議,先予敘明。
  3、被告已陳稱:只有原告曾堃劭曾於114年4月間打電話給黃
振賢,而原告曾子齊則無於114年間打電話給其與黃振賢
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可見原告曾子齊於系爭本
票請求權在110年12月27日罹於時效後,並無於114年間透
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故自
無從認原告曾子齊於114年間已拋棄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之利益。
  4、原告曾堃劭與黃振賢曾於114年4月間透過電話對話1次一
節,業經原告曾堃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又原告曾堃劭、被告對原告曾堃劭與黃振賢間之此
次通話內容雖有部分不同(見本院卷第88、89頁),但依
黃振賢所述:「我好像有講『如果不是你們簽的話,那就
是你們媽媽騙我的囉,你們要自己想清楚』,原告曾堃劭
在電話中有說『我會先與我姐姐原告曾子齊瞭解這個狀況
,如果我們真的有簽本票的話,會再跟你商量分期』,我
好像有說過類似『那就先這樣,你再瞭解清楚後再想想』的
話,我是說『你們不要為了逃避債務,讓你們母親弄成刑
事的欺騙』」(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曾堃劭既是對黃
振賢陳述「我會先與我姐姐原告曾子齊瞭解這個狀況,如
果我們真的有簽本票的話,會再跟你商量分期」,而表示
原告曾堃劭仍須確認其是否曾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開立系
爭本票後,始能決定是否與黃振賢或被告協商分期償還系
爭本票債務之意,可見原告曾堃劭於此次通話中並無承認
被告對其存有系爭本票請求權;再者,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並非單純特定時間經過,尚因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之
事由而重新起算,致時效未完成,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曾堃劭於此次通話時已知悉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
時效業已完成一節,則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認原告曾堃
劭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從而,尚難僅因原告曾堃劭
於114年4月間曾與黃振賢有此次通話,即遽認原告曾堃劭
已有對被告拋棄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利益。
  5、依黃振賢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曾堃劭、黃
振賢於114年4月間之通話中顯未達成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之
共識,核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之情形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曾子齊等2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均
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曾子齊等2人亦據此主張(見本院
卷第15頁),並未拋棄此時效利益,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曾子齊等2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曾子
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通知原告曾
堃劭之同事到庭作證及調閱通聯紀錄,以證明黃振賢並無至
原告曾堃劭之工作地點及留聯繫電話給原告曾堃劭,且原告
曾堃劭曾於114年4月間與黃振賢通話等節(見本院卷第86、
89頁),然黃振賢是否曾至原告曾堃劭之工作地點及留聯繫
電話給原告曾堃劭,實與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完成時效一事
無涉,且原告曾堃劭已自承其曾於114年4月間以電話與黃振
賢通話之情(見本院卷第88、89頁),故無通知該同事到庭
作證及調閱該通聯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①許慧君 ②曾薏築 ③曾浩瑋 ④許慧珊 ⑤李雨璇 107年10月26日 新臺幣24萬元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