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本忠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
及該案偵查經歷,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均是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及虛擬貨幣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2日兩個禮拜後之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凱基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美玲」(暱稱亦為「一縷陽光」)之人,容任「蔡美玲」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凱基帳戶、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聯絡,於113年7月起,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之詐術
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6日中午1
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凱基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在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被工廠解雇,並無工作,現在沒有能力賠
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59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凱基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凱基帳戶
及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凱基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催告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5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本忠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
及該案偵查經歷,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均是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及虛擬貨幣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2日兩個禮拜後之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凱基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美玲」(暱稱亦為「一縷陽光」)之人,容任「蔡美玲」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凱基帳戶、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聯絡,於113年7月起,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之詐術
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6日中午1
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凱基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在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被工廠解雇,並無工作,現在沒有能力賠
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59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凱基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凱基帳戶
及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凱基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催告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